当前位置:山房网 > 法规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08年起施行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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