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证颁发4年后遭撤销诉讼,出乎惠州市政府意料。2003年5月,惠州惠福建筑装饰材料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依法受让了惠阳市水口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的531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付清土地转让金并缴纳了契税,领取了惠阳府国用(2003)字第13211600593号至第13211600597号共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料4年后惠州林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林工商公司)以“非法转让土地”为名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惠州市政府,请求法院撤销上述5本土地使用证。今年7月10日,涉及其中两本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二审在惠州中院开庭。
事件缘由:土地借名登记惹祸
备受争议的土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原惠阳县)水口镇龙津。1993年,深圳横岗兴业经销公司支付3000万元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5块土地分别借名登记在惠州绿达实业公司(1块)、惠水经济开发部(2块)和林工商公司(2块)名下,这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深圳横岗兴业经销公司保管。
2002年11月,深圳横岗兴业经销公司仍未开发利用上述土地,水口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遂与深圳横岗经销公司签订《土地盘整协议》,双方同意横岗兴业经销公司将上述53105平方米的土地退给水口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安排使用。于是,惠福公司依合同规定向水口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5735340元土地转让金,缴纳了131402元契税,在绿达实业公司、林工商公司和惠水经济开发部的协助下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惠福公司领取了惠阳府国用(2003)字第13211600593号至第13211600597号共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林工商公司:
惠州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林工商公司诉称,2003年4月16日惠州市雄发实业公司(前身惠水经济开发部)将登记在绿达实业公司名下1块土地和登记在惠水经济开发部名下2块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惠福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林工商公司原法人代表黄周贤及雄发实业公司黄志雄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林工商公司认为,原惠阳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5月29日颁发给惠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和违法的。被告惠州市政府(原惠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惠福公司:
土地曾借名登记为林工商公司
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惠福公司代理人、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云南认为,林工商公司利用此前这五块土地曾借名登记在绿达实业公司(1块)、惠水经济开发部(2块)和林工商公司(2块)名下,想通过诉讼手段达到“弄假成真”的目的,而惠福建筑装饰材料城作为中港合资企业将蒙受莫大的经济损失。惠福公司总经理杨贵森称,若法院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公司前期千万元投资或打水漂。
7月10日,上述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二审在惠州中院开庭。
记者就此案咨询了有关业内人士。该人士称,从上述情况看,各方都有不规范的地方。这和历史上一些地方土地审批把关不严、土地证书颁发审查不细、处置闲置土地政策执行不力、土地转让监管不到位等等诸多环节都有直接的关系。如果当时一个环节把住,也不会形成现在的局面。企业也存在弄虚作假获取批准、土地转让不规范等问题。但是,毕竟是历史遗留问题,即使是违法了,有些也确实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期;而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本着尊重历史、维护真正出资者利益的原则处理,比较妥当。
被告惠州市政府:
本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林工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惠州市政府辩称,林工商公司是本案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转让方,2003年4月16日与惠福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5月29日原惠阳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依法给惠福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在4年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惠州市法制局李晓鸿科长认为,原惠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林工商公司与惠福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惠阳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等材料和《土地登记规则》等规定,给惠福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林工商公司原法人代表黄周贤与他人合伙侵吞国有资产属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通过司法机关处理或提起民事诉讼向黄周贤等人追回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第三人惠福公司属善意有偿取得本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侵占原告的国有资产,其合法权益依法亦应给予保护。”惠州市政府表示,且原告与惠福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签有《合解协议书》。因此,惠州市法制局李晓鸿科长建议林工商公司依据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北京:饭店包间费纠纷案消费者胜诉
新华社电 北京的刘先生在一家酒楼就餐后,被告知要收取80元包间费,刘先生认为收费不合理将酒楼告上法院。
据悉,这是北京市首例消费者因包间费问题起诉餐饮经营者的案件。
刘先生在麻辣诱惑公司大钟寺店就餐后结账时,酒楼向刘先生收取了包间使用费80元。刘认为他在麻辣诱惑公司订餐时以及整个就餐过程中,麻辣诱惑公司大钟寺店均未告知其包间费收取规定。
庭审中,麻辣诱惑公司大钟寺店辩称,公司前台接待订餐的服务人员均受过专门的接待培训,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向顾客告知包间费收取规定,此外还通过在包间内墙上悬挂提示语的方式告知顾客该店实行包间费收取制度。但刘先生坚持称对包间费的收取规定概不知情。
法院确认,麻辣诱惑大钟寺店在刘先生提出到包间就餐时,未将使用包间应交纳包间使用费的信息如实告知刘先生,该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刘先生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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