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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 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 第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 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 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 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管 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手续。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 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 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和土地条件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计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土地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地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 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 等级。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 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家计划委 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 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 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采矿、挖砂、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 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 地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 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 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 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 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 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 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 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总体设计 ,一次申请批准,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其设 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 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 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 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合计为三亩以上十亩以下。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耕种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兴 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时交还。交还时土地上有 青苗的,建设单位应当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 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 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突破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 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 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 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 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 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兴建农村集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 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 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 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 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还非 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 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 罚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赔外,处以罚款 的,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交还土地外,处以罚 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 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 地沙化、盐渍化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 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 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 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 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条 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国务院 颁布 日 期: 19910104 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 通知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国有土地有偿 使用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将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加快发展房地产业,对于 提高土地既是资源又是资产的认识,促进土地的节约和合理利用,对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加 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推动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要逐步扩大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范围。目 前,除对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 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外,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 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逐步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 让的办法。对外开放城市及地区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步子可适当加快。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条例》。出让土地使用权一定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不要盲目地成片出让土地使 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 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 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二、积极推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集中管理的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 一管理、统一出让。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城镇总体规划 应能指导土地的开发,详细规划应能为出让土地提供足够的依据。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镇 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为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防止出现供求失调、竞相压价、收益流失的现象,各级 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 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 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统一和集中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 文件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国务院重申:不论开发区或非开发区,凡行政划拨、有偿出 让的建设用地,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必须依照有关法规报国务院审批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文件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 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合理确定地价,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要根据土地不同的区位、使用性质、容积率、 级差收益和供求状况等因素,由政府组织的评估机构合理确定基准地价,使之与本地区的经 济发展以及宏观调控的要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体现国 家产业政策。城镇住宅建设用地价格,随着住宅商品化的推进,按照涉外商品房、商品房、 微利房、福利房的性质实行不同价格。 四、加强开发区的审批和土地出让管理。设立经济、科技、工业等各类开发区,要进行 充分论证,然后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一级不设立开发区,但 可以搞工业和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开发。各地在制定开发区和招商的优惠政策时,不得超越国 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开发区经政府批准后,再进行土地开发和出让。土地出让和开发要按照 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五、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出让方和受让方要按规定的程序签订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里,必须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 开发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等。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 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不收取地 价补偿费,不得自行转让、出租和抵押;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连同建 筑物资产一起进行交易者,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和过户手续,补交或者 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继续深化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要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资金, 使住房的建设、分配、交换、消费进入良性循环。要运用经济调控手段,努力保持住房市场 价格的相对稳定。各地要把解决城镇居民住房,特别是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作为房地产开发 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搞好福利房、微利房和商品房的建设,加快危房的改造。加强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通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住房的需 求。 八、完善房地产开发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是固定资产投资的一个组成部分 ,必须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外商投资除外)。在计划管理上,要适应改革开放的 新形势,不断加以改进,做到既有利于宏观调控,又有利于微观搞活。为了促进房地产业的 发展,今后,凡地方自筹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项目,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允许各专业银行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银行贷款规模、发行债券额 度等要列入信贷计划、证券计划和投资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九、正确引导外商对房地产的投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可弥补我国投资的不足, 并可引进竞争机制。要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引 导外商结合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要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使其主要投向与我国规定的鼓 励类引进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以及高难度高档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十、建立和培育完善的房地产市场体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应充分运用竞争机制。房地产 一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尽量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减少协议出让。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 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以及抵押、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要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放开搞活, 实行市场调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 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要建立与房地产市场配套的服务体系,建立房地 产交易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对市场纠纷的仲裁机构等,逐步形成规 范、公开、有序的房地产市场。 十一、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素质,严格资质审批。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中、外 资企业,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资质审批。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通过贯彻国务院《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积极进行经营机制的转换。所有行政单位兼有房地产 经营业务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各级政府部门都要转变管理职能,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 活动,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简化各种办事手续,积极为企业服务。 十二、加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目前,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和 房地产增值收益)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依法制定。为防止房地产增值收益过多流 向企业和个人,要逐步开征房地产增值税,把房地产增值收益中应当归国家所有的部分,通 过税收的形式收归国有。房地产增值收益中的大部分目前可由地方人民政府掌握,连同现行 的土地出让收益、城镇土地使用税、场地占用费一起,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 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十三、加强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要从我国国情出发,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 各地人民政府可按照现有的有关法规,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先制定一些地方性法规。房地 产业的干部、职工,要努力学习和掌握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做到有法必 依,依法办事。 十四、加强对房地产业的领导。我国房地产业的领导和管理体制,还处于探索阶段。各 地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务院的现行部门分工和本地具体情况,根据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 负责的原则,自行确定管理机构,不要求与中央的机构对口设置。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 索,逐步形成有效、合理的房地产业管理体制。 颁布 单 位: 国务院 颁布 日 期: 1992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 ,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 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 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 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 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 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 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 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 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 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 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 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 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 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 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 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 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 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 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 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 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 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 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 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 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 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 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 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 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 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 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 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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