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完善住房供应和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供应上,向城镇常住居民户中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枣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和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房源以腾空的旧公房中筹集为主,新建和购置为辅,同时多渠道解决。 (一)腾退的旧公房。各级房管部门从腾空的直管公有住宅或拆迁改造空置房中选择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调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住公房。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租户,其现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以下的直管或自管房,经个人申请,市(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房委办)批准可确认为廉租住房。 (三)新建或购置。市、区政府根据需要,按经济适用房政策标准新建或购置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以及其它渠道来源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新建或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政府、企业及社会各界共同出资的方式解决。 (一)直管公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约30%)。 (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增值收益中安排一部分(约30%)。 (三)政府统筹一部分(约20%)。 (四)社会救济福利基金、社会募集或社会资助等渠道筹集一部分(约20%)。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要给予优惠扶持政策,计划、规划、税收、土管、拆迁、建设等部门应在审批、征管等方面给予比经济适用房更优惠的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与使用实行统一政策,分类管理。租金标准由市房委办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商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报市房委会审定后公布,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由最低收入家庭现住公有住房转化的廉租住房按照届时同类普通公房租金30%-50%的标准收取,具体幅度由产权单位依房屋质量、地段等状况拟定报同级房委办核定。 (二)其它渠道来源的廉租房租金按维修、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目前,砖混一等、砖木一等廉租房基础租金为100元/m2,砖混二等、砖木二等房基础租金为06元/m2。 第八条 房管部门及其它产权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工作,收取的租金应用于房屋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解决。 第九条 使用廉租房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凡无自有私房(或有私房但低于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家庭可申请承租廉租房。 (一)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社会救济户。 (二)市、区劳动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职工在家庭人口中比例超过50%。 (三)市、区工会组织确认的特困家庭。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凭证明文件向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市或区房委会批准,由产权单位按困难程度、先后顺序、单位房源等条件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房转借转租他人。违反本规定的,除收回转租住房外,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房的家庭,申请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租房后,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也应当及时报告房委办及产权单位;按要求腾退廉租房。违反本规定者,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退房、补交普通公房与廉租房租金差额,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腾退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可在一定时限内按普通公房租金标准续租。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普通公房年租金2—5倍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委办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对最低收入家庭总量及分布、廉租房源及资金来源进行调查摸底,及时调整工作力度和方向,实现廉租房住户与房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廉租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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